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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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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扁 以一個人的罪行,成為歷史ㄟ判例,讓一些終日想為官者,得知裕當清官需吃飯配鹽,如有非分之舉判例可循。2010/11/15 赦免法:(民國80年9月24日修正) 第1條:本法稱赦免者,為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2條:大赦之效力如左: 一 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二 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無效。 第3條: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第4條: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第5條:受罪刑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 第5-1條: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第6條: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第7條:經總統命令特赦、減刑或復權者,由主管部發給證明予受赦免人。 第8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憲法第40條: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特赦權力在民主國家中要從實用的角度,承認法律之窮,容許以人治緩和法治之嚴酷及僵化。既然特赦權非因元首特權而存在,特赦權就不一定隸屬國家元首,我國及美國特赦權均屬總統,但其實我國赦免法極為粗糙,並無法與外國之赦免法相提。美國是依漢彌爾之見,認為赦免與否之決定往往與人之生死,在法律公平與人命間做決擇,決策者必須絕對慎重,如果以合議之,則容易因責任分散而不夠審慎,因此在三權分立的美國體制中,將赦免權交給單獨做決定的總統。瑞士之赦免權屬國會,日本之赦免權屬內閣。 特赦案例中,我國以前總統李登輝赦免美麗島事件的政治受難者施明德及許信良等人備受國際讚揚,美國則以福特總統特赦尼克森為著名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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