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條 | 本細則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條 | 本法第 三 條所定之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在縣(市)消防局成立前,前項業務暫由縣(市)警察局承辦。 |
第 三條 |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 |
第 四條 | 本法第 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火車、大眾捷運車輛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大眾運輸工具。 |
第 五條 | 大眾運輸工具及林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依下列規定: 一、大眾運輸工具由當地消防機關會同各該交通主管機關檢查。 二、林場由當地消防機關會同林業管理機關檢查。 |
第 六條 | 管理權人依本法第 九 條規定應定期檢修之期限如下: 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檢查,應每半年實施一次,第三款之檢查應每年實施一次。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
第 七條 | 依本法第 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送試樣或相關文件及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防焰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團體協助辦理前項審查之技術工作。 第一項審查費之收繳,依預算法程序辦理,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防焰性能認證之作業程序,防焰標示之核發及防焰性能試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八條 | 本法第 十二 條所定之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檢驗品目者外,應依序實施型式承認及個別檢定。型式承認,係指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符合國家標準,或中央消防機關所定之基準。個別檢定,係指取得型式承認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於國內製造出廠前或國外進口販售前,辦理個別檢驗,取得該項產品之合格標示。 |
第 九條 | 廠商依前條申請檢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送試樣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檢驗單位提出,經取得型式承認後,應依檢定作業規定於二年內申請個別檢定,檢定合格者,核發合格標示。
前項個別檢定之取樣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經個別檢定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應在其本體上顯著處標示之。有關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合格標示式樣及檢定作業規定,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
第 十條 | 受理型式承認及個別檢定得分別收取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檢驗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十一條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二 條第二項委託之檢驗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具下列條件: 一、具備完善之檢驗設備及場地,足以執行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檢驗者。 二、置檢驗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經營他項業務不影響代施檢驗業務公正執行者。
受託執行檢驗之機關(構)、學校、團體之名稱、所在地、執行檢驗項目、地區及其他重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託執行檢驗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其檢驗設備、場地及專業技術人員員額之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十二條 | 受託執行檢驗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其檢驗設備、員額、技術能力、檢驗紀錄、檢驗時效、樣品管理及其他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半年檢討考核一次,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終止委託。 |
第 十三條 | 本法第 十三 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吧、PUB、酒店(廊)。 三、國際觀光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賓)館、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
第 十四條 | 本法第 十三 條所稱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省(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防火管理人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講習訓練一次,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講習訓練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
|
第 十五條 | 本法第 十三 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連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
第 十六條 | 依本法第 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由各管理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製定,並將協議內容記載於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其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指定之。 |
第 十七條 |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或於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者,引火人應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引火者,並應通知森林主管機關。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火滅後始得離開。 |
第 十八條 | 使用炸藥爆破施工,其負責人應填具爆炸物配購申請表,檢附生產計畫或工程圖說,需炸物體計算表及登記許可證件,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炸藥之配購、運輸、儲存、管理及使用等,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十九條 | 施放以火藥及金屬粉末為主要原料,其成品半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之煙火,其負責人應將煙火種類、數量、施放時間、地點及有關防火、戒備、擬採措施,於三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人煙稠密及有安全顧慮處所,得公告禁止施放煙火。 |
第 二十條 | 依本法第 十七 條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附近應設明顯標誌,消防栓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地自來水事業應依本法第 十七 條規定,負責保養、維護消防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並應定期會同當地自來水事業全面測試其性能,以保持堪用狀態。 |
第 二十一條 |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轄內無自來水供應或消防栓設置不足地區,應籌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並由當地消防機關列管檢查。 |
第 二十二條 | 直轄市、縣(市)轄內之電力、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機構及自來水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於接獲消防指揮人員依本法第 二十一 條、第 二十二 條所為之通知時,立即派員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斷電源、瓦斯。 |
第 二十三條 | 消防指揮人員、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 二十 條、第 二十三 條劃定警戒區時,得通知當地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協同警戒之。 |
第 二十四條 | 依本法第 三十二 條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之。消防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
第 二十五條 |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 二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 |
第 二十六條 | 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記明其事由。 |
第 二十七條 |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火災證明。 前項證明內容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為限。 |
第 二十八條 | 各級消防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得舉辦訓練及演習。 |
第 二十九條 |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
第 三十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